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秉濬(原名:江藶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06年度偵字第47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丁○○匯款時間更正為「104 年7 月18日18時2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瑋倫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助長我國人頭文化盛行的不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在做土木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尚須扶養三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件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表達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亦如前述,犯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觀後效。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當無從再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丁○○│29,989元 │被告應分別於107年2月15日、5月15日、8│
│ │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1萬元、1萬元│
│ │ │、9,989元,並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告訴人 │
│ │ │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號700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有│
│ │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乙○○│27,980元 │被告應分別於107年3月15日、6月15日、9│
│ │ │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乙○○1萬元、1萬元│
│ │ │、7,980元,並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告訴人 │
│ │ │乙○○臺灣銀行(代號004 )帳號205004│
│ │ │050979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 │ │全部到期。 │
├───┼──────┼──────────────────┤
│丙○○│29,980元 │被告應分別於107年4月15日、7 月15日、│
│ │ │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丙○○1萬元、1萬│
│ │ │元、9,980元,並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告訴 │
│ │ │人丙○○大眾銀行(代號814 )帳號1682│
│ │ │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106年度偵字第478號
被 告 甲○○(原名:江藶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投資股票無須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
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
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月至7月間,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
花蓮火車站,交付予蔡瑋倫(另行通緝中),供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乙○
○、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
│ │述。 │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華│
│ │ │南銀行帳戶交付蔡瑋倫,惟│
│ │ │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之│
│ │ │犯行,辯稱:其友人蔡瑋倫│
│ │ │告知伊現正投資股票,需要│
│ │ │伊之帳戶,如伊願提供帳戶│
│ │ │,會分給伊紅利,並於104 │
│ │ │年6至8月間與伊約在花蓮火│
│ │ │車站見面談論投資股票之事│
│ │ │,當場收取伊之華南銀行帳│
│ │ │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證明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
│ │公司105年6月20日營清字│ 告所開立之帳戶。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2.證明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
│ │文件各1份。 │ 歷史交易明細內有告訴人│
│ │ │ 丁○○、乙○○、丙○○│
│ │ │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
│ │ │ 表所示金額。 │
│ │ │3.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至7 │
│ │ │ 月間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
│ │ │ 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
│ │ │ 員前,存款已提領一空,│
│ │ │ 對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
│ │ │ 罪一事抱持只要自身無損│
│ │ │ 失之虞,縱令前開帳戶被│
│ │ │ 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
│ │ │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
├──┼───────────┼────────────┤
│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並│
│ │ 之指述。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 │
│ │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帳交易明細單1紙。 │。 │
├──┼───────────┼────────────┤
│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並│
│ │ 之指述。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 │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易明細單1紙。 │。 │
├──┼───────────┼────────────┤
│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並│
│ │ 之指述。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細單1份紙。 │。 │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
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6、7年工
作經驗,非毫無社會經驗,且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
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付之金融卡僅具提款及存款
功能,當知僅憑金融卡及密碼無法買賣股票,且密碼之設置
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
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
使用,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知悉金融卡功能,當
知蔡瑋倫雖稱欲投資股票,卻不願自己向證券業者申辦股票
投資帳戶,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得懷疑蔡瑋倫所
為恐為詐欺集團常見收集帳戶手法,從而避免提供帳戶以免
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工具;況被告所辯蔡瑋倫因不欲自己名
義投資股票,欲使用被告帳戶投資,並給予被告紅利等節,
如確屬實,被告得向證券公司申請帳戶後,委託蔡瑋倫進行
股票買賣,所得紅利即得由2人共享,無須被告提供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
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
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
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 智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之│
│ │ │、地點 │ │、地點 │新臺幣元) │帳戶 │
├──┼───┼─────┼────┼────┼─────┼─────┤
│1 │丁○○│104年7月18│詐欺集團│104年7月│2萬9,989元│華南銀行帳│
│ │ │日某時,在│成員以電│18日19時│ │戶 │
│ │ │不詳地點。│話佯稱:│28分許,│ │ │
│ │ │ │網站購物│使用設在│ │ │
│ │ │ │取貨時錯│高雄市二│ │ │
│ │ │ │誤,須至│苓路180 │ │ │
│ │ │ │自動提款│號華南商│ │ │
│ │ │ │機操作解│業銀行自│ │ │
│ │ │ │除云云。│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後存│ │ │
│ │ │ │ │入。 │ │ │
├──┼───┼─────┼────┼────┼─────┼─────┤
│2 │乙○○│104年7月18│詐欺集團│104年7月│2萬7,980元│華南銀行帳│
│ │ │日17時42分│成員以電│18日19時│ │戶 │
│ │ │許,在新北│話佯稱:│50分許,│ │ │
│ │ │市永和區永│因網路購│使用設在│ │ │
│ │ │和路2段168│物作業錯│新北市文│ │ │
│ │ │號地下1樓 │誤設定成│化路2段 │ │ │
│ │ │臺北捷運頂│分期付款│182巷3弄│ │ │
│ │ │溪捷運站。│,須至自│79號台新│ │ │
│ │ │ │動提款機│銀行江翠│ │ │
│ │ │ │操作取消│分行內之│ │ │
│ │ │ │云云。 │自動櫃員│ │ │
│ │ │ │ │機匯款後│ │ │
│ │ │ │ │存入。 │ │ │
├──┼───┼─────┼────┼────┼─────┼─────┤
│3 │丙○○│104年7月18│詐欺集團│104年7月│2萬9,980元│華南銀行帳│
│ │ │日19時許在│成員以電│18日19時│ │戶 │
│ │ │不詳地點。│話佯稱:│47分許,│ │ │
│ │ │ │因網路購│使用設在│ │ │
│ │ │ │物有誤,│高雄市鳳│ │ │
│ │ │ │須至自動│山區新富│ │ │
│ │ │ │提款機操│路391號 │ │ │
│ │ │ │作變更云│中華郵政│ │ │
│ │ │ │云。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高雄│ │ │
│ │ │ │ │鳳山新富│ │ │
│ │ │ │ │郵局內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後存│ │ │
│ │ │ │ │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