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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順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順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順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4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 1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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