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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進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該裁定及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3 日3 時29│106 年6 月12日上午10│106 年6 月5 日10時許│
│                │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8│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
│                │4 號                │6 號                │29 號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9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7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30日    │   106年09月11日    │   106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297號│106年度花簡字第376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78號│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8月01日    │   106年11月23日    │   107年0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是          │        是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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