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軒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軒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軒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軒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凌晨│ ││ │ │3時55 分許為警採│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 年度偵│檢察署106 年度毒│ ││ │字第3360號 │偵字第1303號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106年度易字第661│ ││事實審│ │55號 │號 │ ││ ├────┼────────┼────────┼────────┤│ │判 決│106年9月29日 │107年3月20日 │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花簡字第4│106年度易字第661│ ││判 決│ │55號 │號 │ ││ ├────┼────────┼────────┼────────┤│ │判 決│106年11月3日 │107年4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7 年度執│ ││ │字第3551號 │字第136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