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昱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昱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以及編號1 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 │ │ 宣 告 刑 │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 │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 │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勞役,以新臺幣1, 000│ │ │ │000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間某日起至105年7│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 │ │ │ │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止│106年2月23日下午6時 │ │ │ │(聲請書誤載為97年間│40分許止(聲請書誤載│ │ │ │某日) │為105年11月間)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 │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6年度偵字第886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原訴字第84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25日 │ 106年11月24日 │ │ ├───┼────┼──────────┼──────────┼──────────┤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原訴字第84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09月18日 │ 106年12月27日 │ │ │ │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 │ │ │ │ │ │10月18日) │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否 │ 否 │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