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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合併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柏憲何効鋼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康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又聲請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9 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且二案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僅因檢警機關予以割裂,以致未於同一案件內處理,而分別起訴,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故聲請將二案予以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38號、107 年度偵字第2312號案件起訴,經本院各以107 年度訴字第178 號及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聲請人所提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時間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有所不同,足見二案間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再者,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該二案皆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 條適用之對象,故無從據此為合併審判。又按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案、審理一節,僅於該實施要點第23點第2 款末段規定「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亦即除非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之外,倘若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其受理分案及審判仍不受上開實施要點第23點第2 款之規範。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5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合併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