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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仕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仕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仕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更正為「再由詐欺及不詳成員將帳戶之提款卡寄到指定地點由黃翌晁收取,並在通訊軟體群組上告知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陳建順郵寄SIM 卡予被告作為聯絡工具,並由暱稱「趴趴趴」、「水晶水」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易信」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通知黃翌晁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前往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該日提領之全部款項統一交付被告,復由被告扣除報酬後,將其餘詐得款項全數交予陳建順,犯案人數應至少三人以上,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以其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本件同案共犯黃翌晁於105年4月20日雖係提款5 次,然均係密集於同日、同地之全家超商天祥門市、統一超商巨林門市2 個地點為之,而互核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5年4月20日前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徐秀楹、張美雲報案紀錄內容以觀,被害人計有告訴人徐秀楹、張美雲2 人,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本件2位被害人所犯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黃翌晁、陳建順、「趴趴趴」、「水晶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進行分工合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良好,之前在餐廳實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本件詐欺犯行取得3千5百元報酬(警卷第14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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