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智偉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康智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 ○0 號1 樓,交付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誠毅(劉誠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向劉誠毅收取新臺幣1,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康智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誠毅、何進財、朱志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附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24、36至38、44、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只是劉誠毅要,伊剛好有,就給劉誠毅1,000 元的東西,也沒有賺錢的意思等語,其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有從同一批毒品中出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跟我買等語,是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毒品,除分裝販賣予他人外,亦供自己施用,難謂未從中獲得利益,可徵被告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圖利之意圖。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誠毅,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本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甚微,涉案情節較輕,觸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除本案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並非偶然為之,其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及公訴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