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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5 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未婚、為看護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31日17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廣興地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時50分許,行經吉安鄉南海二
    街201 巷15號前時,遇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
    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宇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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