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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2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三五六一公克、採樣零點零零六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三五零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宇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 年間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宇欣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張宇欣之弟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富農路租屋處,先加水稀釋海洛因,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宇欣於同日晚間 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屬治安類毒品調驗人口而遭警帶回詢問,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其主動自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警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欣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1年12月2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復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檢出袋內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0.3561公克、取樣0.0060公克、驗後餘重0.3501公克)一節,有該中心 102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 1份(見偵字第532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89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於 10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0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號前,因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發現被告為治安類毒品調驗人口,遂經警方帶回詢問,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警發覺前,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3頁)外,並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刑案報告書1件(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在卷可佐,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分別於94年、99年間因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新臺幣 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環境、檢察官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 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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