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08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5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8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宇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5月4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6 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8 年5 月6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物。
二、張宇欣於108 年4 月2 日12時55分許後某時,基於幫助陳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5 所示之手機聯絡陳光榮,並在花蓮縣吉安鄉昌北路華登飯店,向黃泰業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泰業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2 段71之2 號統一超商外,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光榮,並收取陳光榮交付之1,000 元。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宇欣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1938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176 號、 108年度易字第250 號審理,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張宇欣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宇欣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光榮、黃泰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 12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扣押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8年5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051704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08 年5 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51361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復有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0年1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故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自始即係出於受陳光榮委託,為陳光榮持有毒品之意思,並非先以為自己之意思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轉讓與陳光榮,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其中獲取利益,應認被告純係基於幫助陳光榮施用毒品之意思,為陳光榮持有該毒品,且無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及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6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各罪罪質內涵迥異,犯罪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無從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其最重本刑仍應依法加重,附此敘明。
(四)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泰業,並因而查獲黃泰業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黃泰業108 年度他字第165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卷第10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251 頁至第256 頁)。而雖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即已因通訊監察資料而懷疑黃泰業與被告間涉有毒品交易,然苟非被告之供述予以補強,偵查機關尚難確認對話之參與者為何,亦難確認對話之內容必與毒品交易有關,故被告之供述實為上開案件移送、提起公訴不可或缺之重要證據,而與上開案件之查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事實欄二部分,員警於發動偵查之初原認係被告販賣毒品予陳光榮,嗣因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被告係幫助陳光榮施用,其毒品來源為黃泰業,並經檢察官同以108 年度偵字第1834號、第1937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黃泰業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3 頁、第254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堪認被告所犯各罪,確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故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各罪之最重本刑,均應依法先加(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之最重本刑,應依法先加(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之最輕本刑,應依法遞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且在施用毒品之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外,被告尚且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平均月薪約 2萬元左右,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見108 年度易字第250 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犯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態樣、手段均屬相似,保護法益亦屬相同。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且施用毒品所侵害者亦非具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然事實欄二之幫助施用毒品尚且有擴散毒品危害之性質,與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5 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051361 號函暨其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 371頁至第372 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或預備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供聯絡陳光榮以幫助其施用毒品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08 年度易字第250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卷第26頁),該等物本質上均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 1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注射針頭 │3支 │ ├──┼─────────┼────────────┤ │2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1 包(驗餘毛重:0.2901公│ │ │裝袋(實驗室編號:│克;取樣耗損:0.0075公克│ │ │Z0000000000) │) │ ├──┼─────────┼────────────┤ │3 │提撥管 │1支 │ ├──┼─────────┼────────────┤ │4 │吸食器 │1組 │ ├──┼─────────┼────────────┤ │5 │INFOCUS廠牌手機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