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四六八、零點四四七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4468、0.447公克),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092853 號函文暨鑑定書(偵卷第63至65頁)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