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4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仕雄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7號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3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10月8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身上未有足夠金錢支付車資,又未確認友人是否得借款支付,仍利用告訴人對交易對象之信任,使告訴人於凌晨時分駕駛計程車自新城鄉載送其至壽豐鄉而不付款,獲取不法之利益即車資共790 元。其行為除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外,亦對社會交易之信賴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係出於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尚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已有相同詐欺計程車車資之前案紀錄(本院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327 號),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次仍未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貧困,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相當於車資之犯罪所得79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刑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02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