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捌個、玻璃管壹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林孝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爰審酌被告林孝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2 組、玻璃球8 個、玻璃管1 個、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此經其陳明在案,客觀上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提撥管、分裝袋等物,部分經被告陳明為其販賣毒品所用,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客觀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