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董家任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其於107年2月23日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家中,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2 年12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係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花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07 年2 月25日係因其為毒品驗調人口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故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警詢時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董家任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
國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採
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陳稱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家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