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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德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德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德真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6年3月10日停止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6 年8月22日9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3 號
    被      告  丁德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德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 年間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
    間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6年3月10日
    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
    54、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
    執行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
    制戒治完畢5年內之,於106年8月22日9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其戶籍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丁德真為
    花蓮分局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8月22日9時58分許至該
    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德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1
    2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德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主任檢察官  郭瑜芳
                                檢  察  官  莊士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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