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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黃柏憲何効鋼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巴閣勒拉斯.瑪迪霖(冒名:麥俊秀)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所為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附近之玉霞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助人街與北埔路交岔路口左轉北埔路時,因轉彎車速過快,經警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138 號前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偵查及原審107 年10月 1日判決前,因冒用「麥俊秀」姓名,致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欄」誤用「麥俊秀」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誤用「麥俊秀」之姓名,嗣在判決後發覺,而於108 年6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為「甲○○○○○○○○」無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緝字第114 號、107 年度執字第3466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00 號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4 號、108 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庭時收受本院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4 號判決,並庭呈上訴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洵屬合法,本院自應以被告甲○○○○○○○○為審理對象,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罪,既經第二審查明,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予以訂正,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真意,係對冒名「麥俊秀」之被告起訴,原審審判之對象應係被告,惟原審竟參酌卷附遭冒名之「麥俊秀」前科資料等情狀為量刑基礎而予以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基礎有誤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月薪新臺幣4 萬元左右、家中有母親、妻及5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5毫克,其於前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審酌其犯案情節,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復冒用其友人麥俊秀之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事責任,所為顯不足取,審酌其犯案情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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