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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誌遠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誌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誌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已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61條之規定,吸食器部份已經丟棄,爰不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張誌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00 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 年3月8日下午1時25
    分許,持搜索票至張誌遠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遠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032206號函所
    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
    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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