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至第5 行「於108年4月26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於108年4月25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69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林秉諭本院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