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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6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宏(冒名:林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0 號住處,飲用2 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27)日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77.3 公里北上車道,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7 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易言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而同法第264 條第 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僅在其「姓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法院仍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至其係於審理中查明真名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若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準此,倘若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詢問時,亦均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因未攜帶證件,所按捺之指紋卡片,經承辦員警將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局比對結果為「經本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同,疑有冒名之嫌」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080800219號函暨指紋卡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5頁),足認於警詢、偵訊時應訊之人均為被告甲○○。又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亦有被告甲○○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及指紋卡片,被告甲○○並經員警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後附卷(見警卷第2 頁至7 頁、第9 頁、第19頁、速偵字卷第7 頁),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追訴權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行使審判權之對象,均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甲○○,且本件業經檢察官來函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8年9月3日乙○信勇108速偵970字第108901632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故本件審判之對象應更正為「甲○○」,而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人「林建祥」,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第8 頁、第10頁至12頁、第15頁至1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且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冒用胞兄「林建祥」之名義應訊,足見其犯罪經查獲當下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職權告發部分: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冒用林建祥之名應訊,而於調查筆錄、相關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林建祥之署押,分別涉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本院既因執行職務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6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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