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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8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8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593、4212、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及二所示偽造之「林建祥」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健宏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77.3 公里北上車道,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詎林健宏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冒充兄長林建祥之名應訊,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偽造「林建祥」之簽名署押,接續在該警員製作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建祥」之簽名,因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採複寫方式,該偽造之簽名同時複印在存根聯上(至於該通知單之通知聯則無庸簽名,亦無複印),然後將上開偽簽完成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執行取締之警員,主張「林建祥」本人領受上開通知單之通知聯之意思,接續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偽造「林建祥」之簽名署押、108 年7 月2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被詢問人處偽造「林建祥」之簽名署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偽造「林建祥」之簽名署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偽造「林建祥」之簽名署押,在本署聲明書、提審權利告知書、108 年7 月27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林建祥」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建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承辦員警將其為警查獲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局比對結果為送件犯罪嫌疑人指紋,與檔存林健宏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健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案件警、偵卷宗各一宗。

(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080800219號函及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建祥」之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分別表示已瞭解法律上權益、已收受該等通知及無需通知親友到場、無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已受提審權利告知,自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林建祥」之署押後,復將上開文件交回員警及檢察署人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其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內偽簽「林建祥」姓名或偽蓋指印,不過係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該署押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建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冒名應訊,進而多次偽造署押,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冒用「林建祥」身分而偽造「林建祥」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脫免刑事責任之目的,以冒充「林建祥」之名義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新警刑字第1080094434號卷第2 頁),其為脫免因酒後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並舉發,竟冒用哥哥姓名應訊,並簽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不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亦妨害警察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復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其未婚、從事園藝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新警刑字第1080094434號卷第2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欄位之署押,無證據均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已交與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偽造之「林建祥」之署押,業為前揭宣告沒收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通知人│偽造「林建祥」署押共4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欄位    │(含簽名2枚、指印2枚)   │
│    │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        │                        │
│    │知書(警687卷第6、7頁│        │                        │
│    │)                   │        │                        │
├──┼──────────┼────┼────────────┤
│ 2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受稽查簽│偽造「林建祥」署押共4枚 │
│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名欄    │(含簽名2枚、指印2枚)   │
│    │律效果確認單(警687卷│        │                        │
│    │第9頁)              │        │                        │
├──┼──────────┼────┼────────────┤
│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收受通知│偽造「林建祥」署押共2枚 │
│    │第P00000000號舉發違 │聯者簽章│(簽名1枚,簽名複寫1 枚)│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欄      │                        │
│    │知單(移送聯)(存根聯)│        │                        │
│    │(警434卷第13頁)(偵39│        │                        │
│    │53卷第45頁)         │        │                        │
├──┼──────────┼────┼────────────┤
│ 4  │聲明書              │聲明人欄│偽造「林建祥」署押1枚   │
│    │(108速偵970卷第11頁)│        │(簽名1枚)              │
├──┼──────────┼────┼────────────┤
│ 5  │提審權利告知書書    │受權利告│偽造「林建祥」署押1枚   │
│    │(速偵970卷第13頁)   │知人欄  │(簽名1枚)              │
├──┴──────────┴────┴────────────┤
│總計:應沒收偽造「林建祥」署押共12枚(含簽名8枚、指印4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嫌疑人/ │偽造「林建祥」署押共2 枚│
│    │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家屬簽章│(含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調查表(警687卷第2頁)│欄      │                        │
├──┼──────────┼────┼────────────┤
│ 2  │108年7月27日8?
?30分│受詢問人│偽造「林建祥」署押共9枚 │
│    │調查筆錄、筆錄騎縫處│欄、被詢│受詢問人欄、被詢問人欄:│
│    │(警434卷第8頁至第10 │問人欄;│(簽名2枚、指印2枚)、騎 │
│    │頁)                 │騎縫處;│縫處(指印4枚)、修改錯 │
│    │                    │修改錯字│字1處(指印1枚)        │
├──┼──────────┼────┼────────────┤
│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測人欄│偽造「林建祥」署押共1枚 │
│    │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簽名1枚)              │
│    │表(警687卷第10頁)   │        │                        │
├──┼──────────┼────┼────────────┤
│ 4  │108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偽造「林建祥」署押1枚   │
│    │(108速偵970卷第18頁)│欄      │(簽名1枚)              │
├──┴──────────┴────┴────────────┤
│總計:應沒收偽造「林建祥」署押共13枚(含簽名5枚、指印8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8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