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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姜智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3 月14日11時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3 月14日11時12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智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32601 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與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5 至1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毒品案件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5 年內已經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3 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6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106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要件,惟揆諸前揭釋字意旨,累犯並非應一律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接續執行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於106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距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僅約一年左右,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見被告前罪徒刑執行之效,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僅屬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較低,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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