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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智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上午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富國大飯店323室,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姜智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再於同日下午 12時30分,警察徵得姜智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 12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2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姜智龍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 1組在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姜智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智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別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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