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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姜智龍於97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8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689號
    被      告  姜智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國民小學之工地飲用啤酒3瓶,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30號輕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姜智龍騎乘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同路與國聯三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智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0.39MG/L)、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