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程
- 被告
- 吳俊億
- 被告
- 賴世偉
- 被告
- 姜智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8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世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智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刀支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竣程、吳俊億、賴世偉、姜智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張竣程、吳俊億、賴世偉、姜智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第7頁(二)2 部分之「第320 條」更正為「第302 條」(此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言詞更正)、就(二)3 部分「賴世傑」更正為「賴世偉」、「第306 條」更正為「第306條第1 項」;另補充:張竣程因違反軍刑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賴世偉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9 號、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姜智龍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5 號、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分別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3 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雖罪質不盡相同,然由上紀錄表亦可知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各有數次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竣程、吳俊億、賴世偉、姜智龍等人僅因細故,便任意剝奪他人行動,且分持刀、空氣槍、電擊棒為之,手段惡劣,情節難謂輕微,張竣程、賴世偉又任意侵入他人住處,影響他人住居安寧,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終知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刑責,態度勉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等犯行對2 被害人分別造成之損失、影響、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尚非甚久,及被告張竣程雖為首場謀議、糾眾生事者,然被告吳俊億、賴世偉、姜智龍等人參與程度、分擔之行為並不亞於被告張竣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張竣程係持用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2 罪,而其所有提供共犯持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2 罪之電擊棒並未扣案,業據其供述在案,被告吳俊億亦供述所持之電擊棒並非其所有經扣案之該支電擊棒,而被告吳俊億所有持以剝奪陳易承之刀支並未於本案扣押,復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間對他共犯所有之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被告張竣程所有用以犯剝奪行動自由2 罪之空氣槍、電擊棒,僅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吳俊億所持用以剝奪陳易承自由之刀支,亦僅於被告吳俊億所犯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部分,則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於本案具直接關聯,故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許育誠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306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編│(扣案張竣程所有之物) │ │號│1、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2、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3、鎮暴槍1 支 │ │ │4、鋼瓶32個 │ │ │5、金屬彈珠(鋼珠)1 包 │ │ │6、非金屬彈珠(鎮暴彈)1 包 │ │ │7、開山刀1 支 │ │ ├─────────────────────────────┤ │ │(扣案吳俊億所有之物) │ │ │8、開山刀1 支 │ │ │9、電擊棒1 支 │ │ ├─────────────────────────────┤ │ │(另案扣押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吳俊億所有之物) │ │ │10、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1 支 │ │ │(許育誠所有之物) │ │ │11、行動電話4 支、小客車1 部、筆記型電腦1 台、信用卡1 張 │ │ │(張竣程所有之物) │ │ │12、甲基安非他命、FM29顆、行動電話3 支、帳冊3 紙、帳冊1 本│ │ │ 、存摺3 本、本票1 張、新台幣1000元、預付卡申請書1 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