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宗
蔡哲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宗、蔡哲文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一)邱文宗、蔡哲文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二)被告邱文宗、蔡哲文就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認告訴人等與其等就合作攝影期間之齟齬,竟撰寫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文字發表於臉書社團之公開版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影響告訴人等名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連接臉書所用通訊設備,衡之其購入之初,料非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此等設備通常可輕易在市面上再次購得,故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