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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文宗

      蔡哲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宗、蔡哲文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一)邱文宗、蔡哲文共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二)被告邱文宗、蔡哲文就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認告訴人等與其等就合作攝影期間之齟齬,竟撰寫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文字發表於臉書社團之公開版面,透過網際網路刊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影響告訴人等名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連接臉書所用通訊設備,衡之其購入之初,料非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且此等設備通常可輕易在市面上再次購得,故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