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遠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31551 號函」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31203 號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癮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粉1 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