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淵源
- 選任辯護人
-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淵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淵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未逾5 年,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7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竊盜、傷害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 個成年小孩、需扶養父親、工作是蓋捷運、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8年7月29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