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 月19日所為108年度花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147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翌日15時45分許,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緝卷第42頁,簡上卷第35頁反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71012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5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8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為林○○,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已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108年5月21日花警刑字第1080022183號函所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 頁,簡上卷第46頁至第50頁),公訴人雖認因尚未起訴毒品來源林○○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警既已移送,檢察官未及起訴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故仍應認本案之情況已符合上開規定「查獲」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時,警尚未查獲毒品來源林○○,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月14日花警刑字第1080001653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即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再次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可見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危害,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偵辦,足見其尚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種植西瓜維生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