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謙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徒手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等情,並參酌其前以相同手法而為數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甫於107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為本案犯行,惟犯後業已就所竊財物價值之新臺幣(下同)60元全額賠償予被害店家,有發票存卷為憑(見偵卷第63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另案中向本院陳明患有糖尿病、肝炎等疾病,且有酒精依賴狀況等情,警詢自述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偵查中自述因剛出所沒錢就醫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酒類1 瓶,因被告於犯後業以就酒類價額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則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之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另為沒收之必要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