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22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8 月10日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吸食器2 組,員警並於同日11時5 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81705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林柏恩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7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殘渣袋2 只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尚未丟棄之剩餘物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扣案之殘渣袋2 只內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