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開案件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農(見警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