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季涵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泰律師
- 被告
- 劉華生
- 選任辯護人
-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季涵、劉華生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華生為華生水果攤之負責人,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仍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在花蓮縣○○市○○街0 號前擺設水果攤,占用慢車道營業;被告許季涵於同日17時30分許,搭乘由其配偶彭秉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74號、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MVD-6756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前下車,被告許季涵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季涵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適告訴人林桂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街0 號時,因慢車道上受阻(被告許季涵未靠邊行走、被告劉華生違規占用慢車道營業),而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時,亦未充分注意快車道上由江建程(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74號、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和下巴擦、挫傷、左掌骨折、左腳踝韌帶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季涵、劉華生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又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7日騎乘機車與江建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且於108 年3 月31日對江建程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送行車事故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8 年12月18日函送鑑定意見書(下稱交通部鑑定意見)予檢察官及告訴人,該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許季涵(彭秉岳乘員)為肇事次因、被告劉華生(路邊商家)無肇事因素,惟占用慢車道營業違反規定,嗣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8日即具狀向被告許季涵(彭秉岳乘員)、被告劉華生(路邊商家)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3083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刑事聲請再議暨追加告訴狀、花蓮地檢署收文章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45頁、他字卷第3 頁),復參以員警雖有針對路邊攤販拍攝照片,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記載告訴人、江建程、彭秉岳,並未將被告許季涵、劉華生列入其中等情,有該當事人登記聯單足參(見警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所稱其係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始知被告許季涵、劉華生同為肇事因素,或有可能為肇事因素等節,即屬有據,揆諸前揭意旨,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接獲前開鑑定意見書時起算,則告訴人於109年1 月18日對被告許季涵、劉華生提起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故被告劉華生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劉華生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許季涵、劉華生均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陳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季涵、劉華生均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4 月10日路覆字第1090019241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許季涵、劉華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許季涵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方來車所導致,被告許季涵未貿然從路邊竄出、行走在馬路中間或快車道上,交通部亦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所規定之「靠邊行走」,未強制規定行人靠路邊行走之距離,且被告許季涵當時未靠路邊行走,係因該處之人行道與慢車道被水果攤占用,導致被告許季涵只能於慢車道上行走,其並無未靠邊行走之情事,本件車禍鑑定報告與覆議意見雖均認為被告許季涵為肇事次因,然該等鑑定結果並未拘束法院認定事實,被告許季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客觀上無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無過失等語;被告劉華生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劉華生之水果攤販占用慢車道之情形,不影響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係因看見彭秉岳之機車停放於慢車道上才往左偏,其未提及因被告劉華生之攤販擋住車道才往左行駛,且其往左行駛時,距離攤位尚有數公尺之遠,可見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左後方車輛所造成,與被告劉華生之攤販無關,被告劉華生對於本件事故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華生為華生水果攤之負責人,該攤販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 號前,並占用部分慢車道營業;被告許季涵於108 年3 月17日17時30分許,搭乘彭秉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市○○街0 號前下車,並於慢車道上行走,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1 號時,未充分注意快車道上由江建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臉和下巴擦、挫傷、左掌骨折、左腳踝韌帶受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許季涵、劉華生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江建程、彭秉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他字卷第39頁至40頁、偵卷第23頁至26頁、警卷第3 頁至7 頁、他字卷第1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74號、第46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第31頁至33頁、第55頁、第59頁至63頁、第67頁至103 頁、偵卷第85頁至86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許季涵部分:
1.被告許季涵所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108 年3 月31日警詢時陳述:本來我行駛在重慶路北往南方向的慢車道上,後來我前方有輛機車停在慢車道上,我就往左偏騎在快車道上靠右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前我沒有看見江建程駕駛之車輛,我有看見000-NEP 號重型機車,距離約1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108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述:我當時騎在慢車道上,彭秉岳把機車停放在慢車道,擋到我的去路,我要往左轉才能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質諸告訴人上開陳述,足見告訴人在與江建程之車輛發生擦撞前,其係於10公尺遠處看見彭秉岳之機車停放於慢車道上,才往左行駛,告訴人並非為了閃躲被告許季涵才偏左行駛,告訴人遲至知悉交通部鑑定意見後,始於109 年2 月2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許季涵站在我前方的車道,華生水果攤的位置超過我的車道,擋住我的路,他們有過失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可徵告訴人係因交通部鑑定意見指出被告許季涵為肇事次因後,始改口稱被告許季涵當時擋住其車道,故被告許季涵是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已屬有疑。
(2)再依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計算告訴人於倒地前之時速至少界於13.33 至19.52 公里/ 小時之間,又告訴人在距離彭秉岳之機車10公尺處即看見該機車,有其前開證詞可參,是可推估告訴人在發生事故前,約於2 秒至3 秒前即已看到彭秉岳之機車,並能作出即時反應,在往左行駛時,應充分注意快車道來車,讓快車道之來車先行,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與江建程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與江建程而起,與被告許季涵無涉。
2.被告許季涵對於本件事故,主觀上並無過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既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包括供行人通行在內,而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觀諸該條為「用詞定義」之規定,僅係謂人行道之範圍,非謂行人一定需行走於騎樓、走廊、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被告許季涵當時行走於慢車道上,係在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行走,合先敘明。
(2)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_180858 ,時間:17:30:41至17:30:54】:彭秉岳將機車臨停於重慶路與忠孝街口,其附載之被告許季涵下車,於17:30 :44 時,彭秉岳騎乘機車沿重慶路慢車道往前直行,被告許季涵在後方往前步行,並行走快慢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內,即快慢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與華生水果攤中間,於17:30:49 時,彭秉岳將其機車臨停在華生水果攤前之重慶路慢車道上,同一時間,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左邊進入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重慶路快車道行駛。於17:30:49時,江建程駕駛汽車從左邊進入畫面,沿重慶路快車道行駛,同一時間,告訴人將機車略往快車道中心方向行駛,於17:30:50時,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位於快車道上、被告許季涵之左後方處,於17:30:50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機車滑行至彭秉岳之機車左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頁);復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01 頁至531 頁),可見被告許季涵從彭秉岳之機車下車後,因該路段之路面邊線外之區域與部分慢車道為華生水果攤所占用,故被告許季涵不得不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與華生水果攤之間,即沿著華生水果攤行走,其非無緣無故不靠路面邊緣行走,且被告許季涵自始至終均以同一方向往前直行,未有忽然偏移右側、左側或突然行走至快車道之狀況。又被告許季涵雖未緊貼著華生水果攤行走,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行走在道路上均會與路邊牆面、車輛或攤販等物保持一定距離,不會緊貼著路邊牆面或其他障礙物行走,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益徵被告許季涵與華生水果攤之距離尚屬合理,其並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內,顯見被告許季涵已盡量靠路邊行走而無過失可言。
(3)復觀之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與江建程之車輛發生碰撞時,因華生水果攤占用路面邊緣與部分慢車道,被告許季涵盡量以靠近華生水果攤之方式行走,併參以被告許季涵與告訴人當時為同向直行方向,就2 人之相對位置而言,告訴人為後方騎乘機車者,對於車前之注意義務,顯然較行走在前方之被告許季涵為高,且被告許季涵對於告訴人未盡注意之能事而撞擊江建程之車輛此事,其無從加以防範,故被告許季涵對後方來車自無察知而閃避之可能性,否則豈不等同要求行人行走於道路上時需隨時回頭注意後方來車?顯非合理。是以,被告許季涵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有過失。
(4)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行人應靠邊行走」,若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道路上有停靠車輛或攤販之情形,行人應距離路邊車輛或攤販多遠行走始符合上開規定,交通部函覆略以:有關行人於道路安全通行方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考量各道路實際路況不同,行人應距離路邊車輛或攤販多遠行走,未有強制規定,行人應視所處之道路環境靠邊行走,並隨時注意身邊路況,以確保自身安全等節,有交通部109 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0900284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可知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與主管機關均未強制規定行人應靠路邊行走之距離,需視行人所處之道路環境而定,本件被告許季涵於案發當時已盡力靠路邊行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其當下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從而,被告許季涵既已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無違,難認其有何過失。
3.本案鑑定意見均無從作為對被告許季涵不利之認定:
(1)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彭秉岳乘員(即被告許季涵,下同)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復經同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為:「彭秉岳乘員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再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與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彭秉岳乘員於慢車道上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20-30%)」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3083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4 月10日路覆字第109001924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 年6 月9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567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至83頁、他字卷第59頁至63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23 頁至140頁),可知歷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許季涵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
(3)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許季涵於案發時已盡量靠路邊行走,誠如前述,且其未有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被告許季涵之左後方駛近,並在被告許季涵之左後方與江建程之車輛發生碰撞,即難苛責被告許季涵對上開情形能有所預見,並能有效避免。是以,被告許季涵實難預見有此危險狀況發生,自然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江建程之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並無防免之義務,被告許季涵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係為了閃避被告許季涵,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已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齟齬,難謂可採,是前揭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許季涵有未靠邊行走之過失,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劉華生所為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與江建程之車輛發生碰撞前,因告訴人在距離10公尺遠處,看見彭秉岳之機車停放於路邊,告訴人為了閃避彭秉岳之機車,始往左行駛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見參、三、(二)、1 、(1 )段落之說明),足徵告訴人並非因華生水果攤占用其車道或妨礙其行車路線才往左行駛;復稽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與江建程之車輛碰撞點位於快車道上,且碰撞處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2 公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與其機車才滑行至靠近慢車道處(即彭秉岳之機車旁),應可認定;再依據本院之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9頁),於17:30:49時,告訴人從左邊進入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重慶路快車道行駛,於17:30:49時,江建程駕駛汽車從左邊進入畫面,沿重慶路快車道行駛,同一時間,告訴人將機車略往快車道中心方向行駛,於17:30:50時,兩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位於快車道上,於17:30:50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其機車滑行至彭秉岳之機車左側(完整之勘驗內容,詳見參、三、(二)、2 、(2 )段落),綜參上開證據,足見告訴人在快車道上偏左行駛時,才與江建程之車輛於快車道上發生碰撞,且兩車發生碰撞之處距離慢車道有2 公尺之遠,從而,顯見告訴人並非在慢車道上行駛時,因華生水果攤之擺設位置擋住其車道而改道,並擦撞江建程之車輛,係告訴人行駛於快車道上時,為了閃躲彭秉岳之機車,在快車道上向左偏行時,不慎與江建程之車輛發生碰撞,兩車擦撞之處更與慢車道、華生水果攤有一段距離,自難認華生水果攤占用慢車道營業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亦均認被告劉華生雖違規占用慢車道營業,但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30835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 年6 月9 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567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偵卷第79頁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第123 頁至140 頁),故被告劉華生與本件事故發生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2. 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雖為:「路邊商家(即被告劉華生,下同)違規占用慢車道營業,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為:「路邊商家無肇事因素;惟占用慢車道營業違反規定。」,本案復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路邊商家無肇事因素;惟其占用慢車道營業違反規定」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為證,可徵被告劉華生經營之華生水果攤,是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肇事原因之一,歷次鑑定結果均非相同,故難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見書對被告劉華生為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案卷存之各項證據均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許季涵、劉華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本院得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2 人有利之判斷,爰為被告許季涵、劉華生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