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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洛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貴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而多層次之傳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本件被告公司之經銷守則係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並報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備查。而被告之行為亦經第一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卷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認為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有該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公參字第八五○九四五○-○○一號函附第一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四頁可查。按公平交易委員會乃多層次傳銷之主管機關,其鑑定自屬信而有徵,原判決不予採信,竟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洛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伊公司)由被告甲○○當負責人及經營,甲○○係該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除總公司設於台中市外,並在高雄市、桃園市分設高雄分公司及桃園分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以經銷健康食品為由,訂定「奬金制度及營業守則」,規定傳銷商晉升制度係由「一般消費者」開始,消費使用該公司產品達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者,即可申請並經公司核准後成為「簽約之消費者」,而可取得經銷該公司產品的資格,並享有百分之十五之進貨折扣。「簽約之消費者」再承銷產品達六萬四千元者,即得晉升為「展業員」,並享有百分之二十五之進貨折扣。次依其全組銷售總額暨推薦之第一代「展業員」人數分級晉升為「代理商」、「特級代理商」、「準業務總監」、「業務總監」、「業務總裁」及「首席業務總裁」等職務,並享有不同比例之職級奬金等類似合法多層次傳銷之條款,實則非在使參加人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獲取利潤,卻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之方式,取得奬金等經濟利益,而非在推銷或銷售商品,為假多層次傳銷之名,實則主要為拉人入會以擷取利益,而以多層次傳銷掩護。其方式為欲加入該公司者,須先至台中總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地點參加潛能訓練,其後加入該公司之產品說明會,於會中強調不以銷售商品為主,而以拉人加入公司之方式賺取利潤,並以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購買四套健康食品或香水保養系列之鯊克力基、絲碧利娜、健康人生系列或清潔保養套裝系列及香榭麗榭香水系列等商品,其中一套貨品由帶領初加入消費者之上手提供,另三套則由該公司供給,而該消費者即成為該公司之「展業員」,其上手並因而自該公司取得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利潤,嗣後該上手除可因己身邀人加入該公司而再獲得利潤外,並得因其所邀得之下手人員,再邀得其他消費者加入該公司,獲取利潤,而原該下手人員並因此而成為其所再邀得加入公司之消費者的上手,同樣自其再邀得之消費者加入公司而獲取利益;甲○○與其所經營之洛伊公司乃以上開方式,在台中總公司、高雄及桃園分公司邀集告訴人卓俊煌、楊瑞榮等近六千人加入該公司,被告等以此方式違反有關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奬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奬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之罪刑。係以初次加入洛伊公司者,須先購買四套商品,除一套由上手人員提供外,其他三套由該公司提供,業據告訴人楊瑞榮及證人邱立堃、吳子豪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其初次消費者需向公司購買三套產品,而其上手又需介紹三人加入公司始能將手中存貨出清,有違一般商業習慣;且證人陳貞如、朱敏華、林建成、丁瓊瑤、張賜來、方明鍇、劉世華、邱文忠、張亞倫等在偵查中之證言均明確指出利潤之來源,並非在銷售產品,而在於介紹他人加入該公司,且拉一人進來就有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收入,該收入並非銷售一套(二盒)產品而來,一套產品之價值也無如此高。被告甲○○雖提出被告公司產品為證,但其價格高又係尚乏公認效能之產品,其市場性即屬可疑。被告甲○○帶同到庭之證人邱立堃、吳子豪、呂忠興、李浦頓、胡天階、陳首名及蔡坤志等人均無法明確說明其等銷售該公司產品有多少利潤;而產品銷售者,又均未持有產品樣本,以供向消費者推介,均有違商品銷售之常理,可見加入者非欲以八萬多元買不知有無效果之健康食品,而係貪圖每拉一人參加,即可獲得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之利益,被告甲○○所稱之產品,實為規避法律之工具,非為實際行銷於市場之商品,只是一個幌子,實則在拉人入會以擷取利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公參字第八五○九四五○-○○一號鑑定函雖謂洛伊公司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係因該會未深入閱卷及調查所致,其見解並無可採,法院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等係以俗稱老鼠會方式,以拉人頭方式來擷取經濟利益,銷售貨品僅係假象,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已在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與判斷之理由。而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無證據推定犯罪事實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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