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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8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鄭永玉周莉菁卓進仕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佳鍹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佳鍹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146號處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處所,亦未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車,在該處道路上任意停駛,欲迴轉後往東即右轉往南陽路123巷方向前進,致使2車在上開道路對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後,於108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5日)因上述傷害引發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決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卷內相片、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307號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肇事地點監視器翻拍影像列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佳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受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在不能迴轉的路上驟然迴轉,我無法預見,也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且認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相卷第13、15至18、16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肇事地點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8張、案發現場放大圖1張、監視器翻拍影像列印7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7、29至36、59、61至63、65至97、237、99至105、235、239至251頁),嗣被害人於108年12月15日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卷第165、167至175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次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影像列印7張(見相卷第59、61、65至97、239至251頁)以觀,監視器顯示時間:⑴於08:17:46.4(秒,下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靜止於南陽路外側車道「慢」字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則於被害人之同向後方行駛在南陽路內側車道;⑵於08:17:46.8,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傾,被告之機車仍於被害人之同向後方繼續駛近;⑶於08:17:47至08:17:47.4,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彎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⑷於08:17:47.8,兩車即發生碰撞(見相卷第239至249頁),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林秀美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每日約8時許從住家出門,前往南陽路144號對面的美聯社購買報紙,被害人當時在美聯社對面發生事故,所以應該是正要去買報紙沒錯等語(見相卷第25頁)。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證人林秀美所述,足見係被害人之機車原騎乘於外側慢車道,並停止於「慢」字上,嗣自外側慢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左迴車,進而侵入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致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本不得於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左迴車至對向之美聯社,以避免事故,詎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率自同向外側車道左迴車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同向在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被告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過失。

㈣公訴意旨雖認依監視器影像,被害人車輛迴轉左傾處距離被告之車輛約14.5公尺,相當於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車輛之反應距離,而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反應距離應為11.11公尺,該距離顯然足夠一般騎士為適當反應,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惟查,駕駛人在緊急應變時,尚需相當之反應時間(即從人的眼睛看到信號那一刻起,歷經判斷而到真正開始反應的時間間隔),是至煞停車輛所需距離,須合計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機械煞住車勢之制動時間所經之距離,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距離。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部公佈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相卷第61頁、原審卷第299、297頁)等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即瀝青)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0.75秒(即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即0.75秒)計算,倘若被告時速為40公里,其反應所需距離約需有8.32公尺(計算式:每秒行駛距離乘0.75秒,即40公里÷3600秒×0.75秒=8.32公尺);其反應後,煞車距離約需7.4至9公尺,故其反應及煞車距離合計約15.72至17.32公尺(計算式:8.32公尺+7.4至9公尺),是被告以時速40公里速度行駛,即使於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左傾當下,亦須給被告至少約15.72至17.32公尺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縱依公訴意旨所指,於被害人之機車左傾時,雙方距離約14.5公尺(見相卷第241頁翻拍影像),則被告於被害人左傾當時立刻(08:17:46.8)或再下1秒兩車碰撞(08:17:47.8)之前,實均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況公訴人上開主張之距離,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當時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甫「左傾」但尚未開始跨越雙白實線,此時被害人機車並無表現違規左迴車之行車意思,至多僅屬偏駛車道前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倘繼續於內側車道行駛,並無發生2車碰撞危險之可能性,難認於此時即應課予被告採取煞車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迴車侵入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同秒內即發生撞擊,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之短暫,既不足以有所反應,自難認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既正常行駛在前揭地點內側車道,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車侵入內側車道,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被害人之行車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而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其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左迴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會函覆意見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驟然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443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7至261頁),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㈤另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另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雖認:「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自外側車道起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佳鎧(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486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然本案肇事路段並未有設置彎道標誌,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⑧道路型態載明該肇事路段為「直路」(見相卷第61頁),參酌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影像可知,本案事故兩車碰撞發生之地點並非彎道路段,且本件係被害人自事發路段外側車道貿然左迴車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同向在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被告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上開覆議意見尚難憑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迴車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於同秒內發生碰撞,無何反應時間可供被告閃避,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檢察官所指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僅因事出突然而無法避免,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認其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案發撞擊地點及碰撞前約14.5公尺之路口,均劃設有「慢」字之道路交通標誌,被告本可預料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減速,就本件事故仍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且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發當時騎乘之機車有超速之情形,且本案事故兩車碰撞發生之地點並非彎道路段;又本件係被害人自事發路段外側車道貿然左迴車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致同向在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被告機車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就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是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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