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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涂偉俊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柏鈞(原名王鴻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2 月4 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柏鈞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20日,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劉華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審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並據以對被告科刑,難認罪刑相當,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故發生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保持溝通及慰問,並協調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進行多次調解,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不積極處理;被告有子女需扶養,妻子在家照顧幼子,家庭經濟重擔係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審量處刑罰對被告實屬過重而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法院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依卷內事證顯示之結果為整體之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科刑,未偏執一端,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事故經原審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認為鑑定結果未考量告訴人「於綠燈號誌亮起後,即以極快之速度衝出直行,其前方及左前方視線無礙」之因素,亦未就告訴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因認上開鑑定意見均無可採。故原審已詳為說明其不採鑑定意見之理由。參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同時左轉進入路口,位於告訴人行向之前方,且道路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見偵卷第29-33 頁、第47-61 頁,原審卷第17-25 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應能注意前方被告之車輛,卻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則原審判決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等情,應屬有據。從而,原審已就其不採納鑑定意見之原因,詳為說明理由,並依憑卷內事證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其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核屬適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應無理由。

㈢另原審就被告本案犯罪,審酌其自首,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甚深、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有關自首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應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均無足採。從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與否,應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受刑罰之能力及是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被告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原名王鴻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過失責任認定: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路口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①南山路1 段之號誌甫亮起,本在南山路1 段中
    間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機車率先以極快之速度向路口
    衝出,其前方及左前方均無其他車輛,其視線無礙,此時被
    告所駕自小貨車(按應為營小貨車,下同)打左方向燈,亦
    以很快之速度左轉。如勘驗照片1 。②告訴人持續以極快之
    速度向前行駛,駛至路口約5 分之3 位置時,仍未見其煞車
    ,其煞車燈仍未亮起,而此時被告亦持續以很快之速度左轉
    ,二車距離僅剩約6 公尺。如勘驗照片2 。③告訴人持續以
    極快之速度向前行駛,駛至被告行向之左轉輔助線,此時可
    見告訴人機車煞車燈已亮起,被告亦持續以很快之速度左轉
    ,二車即將發生車禍。如勘驗照片3 。④告訴人之機車猛力
    撞擊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側中間位置。如勘驗照片4 。」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左轉時顯然未觀察對向直行來車,而貿然
    以快速度左轉,其並未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來車先行,致釀
    本件車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
    依上開勘驗,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綠燈甫亮起,其所駕機車不
    但為第一個向前衝入路口之車輛,其之視線顯然無礙,且其
    持續以極快之速度向前行駛,迄駛至被告行向之左轉輔助線
    始行煞車,並致其所駕機車猛力撞擊被告所駕營小貨車,復
    依卷附之被告所駕營小貨車車損照片,益可證告訴人所駕駛
    機車於綠燈亮起後,以極快速度前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猛力撞擊被告所駕營小貨車
    ,並致該車右側中間部位下側防捲護欄嚴重內凹,是告訴人
    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誡命,而與有過
    失後甚明,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其中就
    被告部分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可值贊同,然其認定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本院鑒於該會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完全
    未為說理,而認本件有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之必要,乃以「本件相關肇事責任,業據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該會認告訴人劉華
    仁無肇事因素。然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告訴人劉華仁於
    綠燈號誌亮起後,即以極快之速度衝出直行,其之前方及左
    前方視線無礙,是則,其仍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是
    應請貴會再詳為斟酌。」等語,而請該會為覆議,該會經回
    覆其鑑定覆議意見書,然就告訴人之部分,該會仍未為任何
    說明,亦未針對本院上開質疑之處置任何一詞,即逕以「劉
    華仁…無肇事因素」云云,本院認其未為說理,就此部分,
    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
    同,均無可採,併此指明。末以,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未指出告訴人與有過失,就此尚有違誤。
三、告訴人於向警提告時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於108 年11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之診斷為「
    外傷性蜘蛛膜網膜下出血、前額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轉
    子下骨折、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骨折、胸
    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右上臂、右肘、右大
    腿及右膝等多處擦傷、右側髕股骨折」,處置意見則以「…
    需(應為「須」,下同)右膝膝支架固定八週,右下肢不得
    踩地負重六週,後續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三個月…」可見
    傷勢確屬嚴重,本院乃函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告訴人經
    複診後,現在狀況如何?該員是否因上開車禍而其右下肢之
    機能有嚴重減損之後遺症?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能
    或重大難治之後遺症?經該分院以109 年8 月27日三松醫勤
    字第1090101492號函回覆骨科(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科
    別為骨科之一般外科)主任醫師之意見以「劉先生右下肢四
    處嚴重骨折,其中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股骨上髁骨折
    及右側脛骨幹骨折雖經手術鋼釘固定,然而於109 年5 月所
    追蹤之X 光顯示骨折仍未癒合,目前持續治療追蹤。其右下
    肢於門診追蹤,仍可見其行動不便,持續使用拐杖及助行器
    輔助。」、「病患仍持續抱怨右下肢無法久站及疼痛,目前
    骨折顯示癒合不良。其可能之後遺症仍需門診持續追蹤。」
    等語,是由該主任醫師之意見,無從得出告訴人右下肢傷害
    屬重傷害之結論,然其右下肢傷勢之嚴重,則可見一斑。復
    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上開回覆本院時,僅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就診科別為骨科之一般外科,而僅請骨科主任醫師
    回覆意見,忽略告訴人除右下肢傷勢,並有上開腦部傷勢即
    外傷性蜘蛛膜網膜下出血,而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3 日向
    本院所具刑事陳述意見狀並有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9 年4 月29日、109 年8 月13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之診斷分別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眼
    上皮膚撕裂傷、右前額顱骨凹陷性骨折、嗅覺喪失」、「嗅
    覺喪失」(就診科別分別為神經外科之一般外科、耳鼻喉科
    ),依此,告訴人之嗅覺喪失部分顯符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3 款所定義之重傷害即「毀敗嗅能」。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及審酌,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
    ,自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人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本院變
    更法條為有理由)。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程度甚深、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須考量於本院判決前,並未有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作為
    和解前提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駛至南山路1 段與南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崁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劉華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
    山路1 段往山腳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2 車遂發生碰撞,劉華仁因而受有創傷性併顱內出血、右側
    股骨、脛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蜘蛛膜網膜下出血、前額骨
    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股骨踝上粉碎性骨
    折、右側脛骨幹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
    折、右上臂、右肘、右大腿及右膝等多處擦傷、右側髕股骨
    折等傷害。嗣王柏鈞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華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華
    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