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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竹山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何竹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竹山(下稱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山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虹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山虹公司經營及現場設備之安全維護管理,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廠內汙泥保管、清理之情況,並定期檢測廠房內之汙泥存放區環境能否迅速散熱,及應避免造成失火引發災害之情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廠房內之汙泥存放情況及周遭環境之散熱功能,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該廠房尚無人所在時,因汙泥存放區2號、3號臺車之間下方附近之汙泥蓄熱溫度過高自燃引發火災,致燒損山虹公司廠房及其內存放之物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400萬元,且延燒至隔壁同巷28號之郭崑玉所有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30號之越群塑膠廠之現有人所在之廠房、32號、34號之方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域公司)之現有人所在之廠房,致同巷00號4樓屋頂隔熱棉燒失、鐵皮燻黑及北側鋼架受燒氧化變色而燒損;同巷00號4樓內部堆置之塑膠原料、紙箱雜物燒失、層架、夾層西側支架受燒彎曲變形及屋頂鐵皮鋼架受燒泛白而燒損;同巷00號、00號4樓北側鐵皮牆靠西側附近受燒變色而燒損,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循線查獲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己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王國柱(即同巷28號建築物所有人郭崑玉之子)、證人曾春菊(即同巷30號建築物所有人)、告訴人張水雄(即同巷32、34號建築物所有人)、證人丁成論、馮文瓊(上2人為方域公司員工)於警詢或消防局之陳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火災鑑定),並有扣案證物1「汙泥、燒熔物」(本院112年保字第99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2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山虹公司負責人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嫌,辯稱:山虹公司做的是表面處理的工作,就是清洗金屬表面,會產生工業廢水,添加化學藥劑會產出汙泥,合乎環保法規的排放水,針對消防火災報告,是用學術文件推理,沒有科學根據,伊等對於火災汙泥有做蓄熱引燃測試,需有外來熱源,且消防局的現場圖跟公司擺設不符,火災現場伊有錄影到微微火光是12:38、11:09有看到白色煙蒂飛過來,剛好落在2、3號台車,不是1、2號台車,從伊等隔壁34號的窗戶到起火點剛好4.3公尺,符合抽煙人彈指煙蒂的距離,落點跟彈跳都吻合,沒有受到設備阻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伊等高度解析軟體看到監視器畫面,是一個後面帶有火光、含有熱源情況的物品掉入台車的位置,絕對不是汙泥蓄熱引燃,這是本案的關鍵點,但消防局用免費的軟體根本看不出來,該軟體的解析度沒有高到可以看出那個是否為熱源,置於汙泥是不是能夠蓄熱自燃,且證人梁玉璇證稱其鑑定是以排除法來認定,所以仍存在其他可能性的不確定結論,再者,以排除法作為鑑定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方法時,倘若初始設定未臻完善,或是在進行判斷分析時發生疏漏,導致鑑定者因上揭疏漏誤導而發生鑑定結果悖於事實的錯誤狀況,是證人梁玉璇之證詞不可採。又消防局之調查報告,結論是汙泥蓄熱引燃的可能性較高,本身也是一個推論結果,是否可以當作被告定罪的證據?調查被告對於引火源是什麼、燃點、現場條件均無詳細說明,缺乏嚴謹之科學論證,無法當作認定被告有起訴事實之相當證據,至於其他供述證據只是事後之聽聞,亦無法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址之山虹公司之負責人,山虹公司位於上址4樓(頂樓加蓋)廠房(汙泥存放區)於109年5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發現發生火災,導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5至47、295至296頁),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有本件火災事件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7頁,然否認有被訴之失火罪,詳下述),並有消防火災鑑定書(檔案編號00000000)所檢附公訴意旨所列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多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25頁),是被告上址4樓廠房為本件起火戶並延燒同巷00號、00號、00號、00號等址,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載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主要依據為消防火災鑑定書,析述如下:(甲)關於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該址電鍍作業使用之鹽酸、硝酸、硫酸、雙氧水及活性碳等皆置於4樓(頂樓加蓋)藥水貯存區,而廢水處理區之汙泥存放區並無擺放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

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察起火之汙泥存放區擺放6台台車,並無設置電器設備,亦無電源配線經過,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⒊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該處採集汙泥、燒熔物「即證物1」,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當時該址1樓鐵捲門關閉,消防人員於109年5月6日1時35分到場因搶救需要而破壞鐵捲門,以致保全系統於109年5月6日1時40分18秒專線斷線解除,並無其他外力侵入情形,再經調閱監視器顯示109年5月5日18時51分26秒林佑仁關燈離開4樓(頂樓加蓋)至冒煙起火期間,並無人員進出情形,又該址無異常投保火險情形,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⒋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勘察起火處附近無微小火源蓄熱深層碳化跡證,亦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據負責人何竹山談話筆錄稱:「每天上班是阿仁上去4樓啟動廢水控制箱、汙泥脫水機、乾燥機等3個開關,下班就會關閉,平常4樓頂樓是不會有人員出入,就是員工林佑仁負責4樓廢水設備開跟關、加藥跟廠房巡廠保全設定,公司只有李明燦廠長有抽菸習慣,但工廠內部都禁止吸菸,他平時都在1樓門口抽菸,用水龍頭澆熄丟棄」,且經調閱監視器顯示109年5月5日進出該區域人員皆無吸菸情形,又林佑仁關燈離開頂樓加蓋至案發前亦無人員出入狀況。

⑵林佑仁第2次談話筆錄稱:「老闆何竹山補充監視器畫面有錄到約白色飛行物,在5月6日23時9分36秒,已經進行影像解析,是請台南藝術大學研究所的朋友,專門學習影像解析,會將解析畫面提供給消防局,他表示飛行中帶有螺旋狀的餘煙,該餘煙與起火位置相距不遠,所以懷疑有疑似人為因素造成火災」,檢視該址4樓(頂樓加蓋)南側與00號緊鄰,00號於案發當晚僅2名外籍員工丁成論與馮文瓊於宿舍休息,據00、00號負責人張水雄第2次談話筆錄稱:「我們公司抽菸員工為高子崴及李錦宗,5月5日17時就下班離開,住在裡面的外勞丁成論與馮文瓊都沒有吸菸習慣,4樓是空的沒有使用,平時我們員工根本不會出入4樓」,顯示兩人皆無吸菸習慣,又該址與00號共用之鐵皮牆上設有4個約80*90公分鋁窗,窗戶南側均裝設攔杆支架,鋁窗北側為廢水處理槽與汙泥脫水機等大型機具設備,若有人員於34號由窗戶丟擲菸蒂恐遭設備阻擋,且該白色飛行物經本局以GOMPLAYER軟體進行截圖影像解析,顯示該白色飛行物並非帶有火光或火星之微小火源,其於畫面中出現於放流槽附近,由右側中間往左下方移動,消失於1號台車附近,該位置亦非起火處所,綜上,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⒌汙泥蓄熱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調查人員清理發現2號台車有汙泥燒熔物殘留,據林佑仁談話筆錄供稱:「汙泥存放區有6部台車,廠商已於4月底將汙泥清走,詳細時間我不知道,所以至5月5日只有將汙泥堆放在2號台車,汙泥用太空包裝著」,承上所述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汙泥存放區僅2號台車內擺放1個大型太空包並置放經乾燥後之汙泥,而其他為空車狀況。

⑵「山虹科技有限公司」電鍍作業產生之廢水集中至廢水貯存槽,再經還原槽、調整槽、快混槽、慢混槽、沉澱槽、上澄槽及放流槽等處理,槽內皆有固定加藥作業,據00號林佑仁第2次談話筆錄稱:「廢水貯存槽會加活性碳、雙氧水,活性碳於9時、10時、11時、午休前、14時、15時、16時及17時每小時加3勺子(1勺約1公斤),雙氧水於10時、12時、15時加5000CC,我會用塑膠管抽水混以粉末量測重金屬跟鎳,在慢混槽跟放流槽,有點過量就會加重捕劑,硫酸亞鐵(粉狀)每天約少2格,直至少3格才補充1包,我會倒進桶子加自來水混合,再倒入加藥桶,液鹼(液狀)每天約少1格,剩下1格要向會計回報叫料,就會叫1噸進來,高分子(粉狀)每天約少3格,我就會補充1湯匙(50g) ,重捕劑每天約少5格,我就補充1桶(20L),氯化鈣(粉狀)每天約少3格,我就補充半包(12.5KG),稀硫酸每天約少1格,直至少4格就補充1桶(50%濃度20L),還原劑(粉狀)每天約少1格,直至少4格才補充2勺(3.5KG)」,另該公司表示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09年5月5日18時許將汙泥台車推入汙泥乾燥機,經乾燥後之汙泥未受火勢波及,故於109年6月8日將部分汙泥送至本局,經SEM/EDS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能量散佈分析儀進行汙泥外觀檢視與元素分析,結果顯示主要含有大量碳元素,其次為氧元素及少量金屬元素,綜以該公司電鍍作業流程、廢水處理程序及汙泥分析結果顯示人員處理廢水過程中所添加之相關物質並無定量,且產出汙泥主要含有大量活性碳外,恐含有過氧化物、有機物、還原劑及金屬物等成分之可能性。

⑶據36號林佑仁第2次談話筆錄稱:「之前都是使用電爐,電爐容易鏽壞改用鍋爐,因為鍋爐柴油成本太高,就在去年底購置乾燥機(40-50度的純水除濕原理),4樓原本是鐵皮結構,因為鏽蝕破損,我在去年翻修為白鐵結構」,訪詢負責人何竹山兒子何嘉祿表示於108年9月份購置汙泥乾燥機,108年8月份將鐵皮修建為白鐵結構,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109年5月4日17時許係最後一次由外勞阿風傾倒乾燥汙泥至2號台車汙泥,汙泥係以塑膠太空包盛裝,該起火太空包已置放約10天份乾燥後之汙泥,顯示該起火位置之底層汙泥因數日堆疊致緊密擠壓,且現場環境與汙泥堆放環境皆無法有效迅速散熱,恐造成底層汙泥大量熱蓄積,又該公司原將汙泥使用鍋爐加熱減少重量,考量鍋爐柴油成本過高,於108年9月份購置汙泥乾燥機,鍋爐加熱過程中可去除有機物等易燃性物質,惟汙泥乾燥機以冷凝循環方式僅除去汙泥中水分,顯示起火太空包內之乾燥後汙泥應有可燃物殘留。

⑷經查文獻表示汙泥內活性碳為多孔性物質,高表面積且易吸附小分子化合物,如小分子有機物、氣體分子、金屬離子等,並於吸附過程放出熱能(參考文獻:孫康、蔣劍春等人。木質活性碳自燃性質及其影響因素研究。生物質化學工程,第44卷第一期2010年1月,第9-13頁);又活性碳應避免接觸上揭具氧化還原力之物質,若有接觸皆可能發生氧化反應產生熱能(參考文獻:活性碳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經濟部工業局,廢水處理常用化學藥劑應用手冊2006年更新版,第21、22頁),綜上,研判本案恐係汙泥內物質(有機物、酸類、金屬、過氧化物或還原劑等)與活性碳接觸發生吸附或氧化反應產生熱能,又起火太空包之底層汙泥堆積無法有效散熱,致蓄熱升溫導致起火燃燒,此亦吻合監視器所攝火勢竄出前下方先有冒煙情形,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以上見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

(乙)結論:綜合現場勘察所見、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保全資料及監視錄影設備等,研判本案起火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偵卷第27頁)。

(三)證人梁玉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起火處就是在汙泥存放區編號2、3號台車間的偏下方。起火原因是以排除法,一一加以排除,排除危險物品自燃之可能性,排除電器因素,監視器可以發現沒有外人進入的情形,可以排除縱火的可能性,就有無遺留煙火,因為出入頂樓加蓋的人員沒有抽菸,至於被告提稱:另一側其實是有窗戶的,這個部分他們也懷疑有可能有隔壁丟棄菸蒂的可能性等節,經訪查隔壁業者及現場模擬,如果在34號窗戶這邊丟擲菸蒂,會遭到設備的阻擋,且被告提供一個白色飛行物的部分,用GOM PLAYER軟體,進行截圖影像解析,發現這個白色飛行物沒有帶有火光跟火星的這種小火源的感覺,在畫面中是出現在被告放流槽的部分,從右邊中間往左方移動,消失在靠1號台車,不是消失在起火處,研判跟我們的模擬,最後把遺留火種做一個排除。再來關於蓄熱的部分,起火處就在2號、3號台車間的下方,2號台車放置1個太空包在台車上累積,這個太空包裡面的汙泥已經持續的堆放,把汙泥採回來,我們用SEM的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做外觀檢視跟元素的分析,它裡面最主要就是碳元素,然還有氧元素跟少量的金屬元素,汙泥裡面我們確實含有大量的活性碳,而太空包裡面的汙泥目前已經累積大概40天份的汙泥,有堆疊一定的高度,所以研判這個汙泥經過持續的堆疊,它的累積、重量的擠壓,導致太空包裡面的熱度其實無法很迅速的散熱,在越底下的底部,持續的熱蓄積是比較高的,還是有可燃物的殘留,跟師大的化學系老師還有專家學者討論,文獻也有顯示其實汙泥裡面的活性碳是屬於多孔性、高表面積,容易吸附小分子的化合物,它也必須避免一些接觸氧化還原的物質,如果有接觸的話都會可能產生熱能的存在,我們綜上所有的研判,研判這個汙泥裡面,它本身有有機物、酸類等等,跟活性碳發生吸附跟氧化的反應產生熱能,因為這個熱能堆在這個太空包裡面的越底部,它無法有效的散熱,導致蓄熱升溫,再起火燃燒這個太空包,從底部開始起燃,其實跟何竹山提供的監視器的火勢位置是有吻合的,所以綜上所有的勘查情形、每一個人的談話筆錄還有監視器的研判等等,以及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我們研判這個起火原因是以汙泥蓄熱的可能性最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至162頁)。

五、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損害賠償事件,送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進行火災事故原因鑑定,受託鑑定學校復派員於112年8月21日到本院取得扣案證物1(即汙泥、燒熔物,詳本院卷第117、123、129頁),並已完成鑑定報告,此有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外放,被告提出影印本附卷,詳本院卷第161至233頁,下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簡述其鑑定結果如下: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成因:

⒈起火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山虹公司4樓頂樓加蓋處。經檢視4樓監視器影像判斷,起火點應是3號台車內側、靠近2號台車附近(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⒉「3號」台車內容物:

①就4樓監視器影像判斷,3號台車未裝載太空包以及汙泥。

②同上影像,3號台車內至少有一空的包裝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⒊起火時間:3號台車B柱發現火光反射時間,可推論為109年5月6日0時39分10秒附近時間,3號台車內應以發生明火,致使後續燃燒繼續。火源引燃時間約為前1日(5)日23時38分附近,與23時09分36秒白色物體飛入之時間,相差約29分鐘(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⒋起火原因:

①消防火災鑑定指出:起火點應為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汙泥蓄熱引燃可能性較高。

②本鑑定分析認為,因3號台車雖未放置活性碳汙泥,但被工作人員置放空的包裝袋等雜物,配合火光反射之影像紀錄,起火點應位於3號台車內部靠近2號台車附近,燃燒物應為空的活性碳包裝袋。

③消防火災鑑定指現場無微小火源蓄熱深層碳化跡證、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依談話筆錄及影像,現場無人員抽菸、南側34號址人員吸菸習慣及影像分析結果(白色光點非帶有火光、落點非起火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惟該影帶記錄之白色光點經分析,較可能為一發熱物體而非昆蟲(如本鑑定報告書「拾、三」),雖落點非3號台車,但卻無法排除發熱物體飛入起火位置附近。

④現場汙泥證物經成分鑑定及自燃點、閃光點等鑑定後(如本鑑定報告書「拾、二」),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僅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且依影像中火光出現位置判斷,起火點也非太空包內的活性碳。

⑤依據上述及消防火災鑑定,排除化學品引燃、電氣設備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再加上起火點為位於2號台車太空包內汙泥,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3號台車中置放之空的活性碳包裝袋造成燃燒之可能。因此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二)另針對汙泥蓄熱引燃,依據上開證物1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程安全與防災實驗室」進行檢測,各項檢測報告書均如附件一。認:證物汙泥,分析後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本院卷第189至191、209至225頁)。

(三)另針對被告提出監視器攝影畫面2020-05-05.23:09:36,畫面中右側往左移動至畫面中央台車位址的白色物體,經昆蟲飛行樣本、目標影像起樣,比對上開影片發現,待鑑定目標的飛行軌跡(圖8A&圖8B)較趨近直線而非無規則軌,且飛行軌跡後端殘留淡白色軌跡。而樣本昆蟲飛行軌跡較無規則,且飛行軌跡後端並無任何殘跡存留。前述比對結果,該待鑑定目標飛行後殘留部分軌跡,較可能為一發熱物體而非昆蟲(本院卷第193至197頁)。承上,依起火處影像布置取樣、將白色物體的軌跡影像擷取後,經影像比對(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載),獲得白色物體落點,約在2號台車太空包之左側內,由於該飛行物體前進時具有一定慣性,落於2號台車太空包左側後,基於慣性,是否彈跳到其他位置,則因該物體較微小及影片過於昏暗而無法判定(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四)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復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能他人抽菸彈射菸蒂(即前述白色物品),菸蒂落於台車上導致起火?回覆:如前述,起火點為3號台車內側,而3號台車經工作人員置放空的活性碳包裝袋,該物品為可燃物,確實有可能因菸蒂引燃。再白色物體之落點為2號台車太空包內,並非鑑定之起火點。但無法排除是否有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本院卷第201頁)等語在卷可查。

六、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消防火災鑑定書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梁玉璇,綜合現場勘察所見、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保全資料及監視錄影設備等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有其專業性及參考價值,且對可能造成火災之原因逐一排除,形成最可能之火災原因,向為各縣市政府消防單位所採用,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亦贊同消防火災鑑定書所認定排除化學品引燃、排除電氣設備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所差異在於吳鳳科技大學將扣案證物1之汙泥,經送上開實驗室分析後,判定汙泥蓄熱之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等語,已然推翻消防火災鑑定之判定結果。然檢察官據消防火災鑑定書作為依據,起訴被告疏未注意廠房內之汙泥存放區環境及週遭環境之散熱功能所致,惟起訴所依據之證據並法院調查之結果,已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失火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鑑於兩份鑑定報告各有所本,均有可取之處,然關於起火原因之判定,消防火災鑑定報告,基於推理判定起火原因,為起火處之汙泥蓄熱自燃,然消防火災鑑定之失火原因判定係邏輯推理結果,然吳鳳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是有科學及實驗室分析之數據供參憑,且其來源為證物1汙泥之實驗分析、及監視影像截取與比對所得結果,非供述證據之具有較高之憑信性。故此,關於被告究竟有無過失責任,依據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之結果,已可判斷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所提監視影像中之白色物體是否為昆蟲或一發熱物體,消防火災鑑定之判定與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之判定依據,亦有不同,而科技大學之鑑定所採用分析方法亦具精確度,應較可採;關於起火時間、起火點,兩份鑑定報告亦各異,均分述如前,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所參考之資料,均詳述其分析方法及結果,顯較具準確度,而較少人為判斷之疏誤,應屬可採。至於本件起火原因究竟為何,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在第17頁、第18頁(詳本院卷第199、201頁)各以推測文句稱「(白色物體)是否有彈跳到其他位置,則因該物體較微小及影片過於昏暗而無法判定」、「無法排除是否有未記錄之發熱源進入或火源彈跳等可能」,顯然是科學、證據有限性之結果,然此均與檢察官依消防火災鑑定作為起訴依據,認被告疏未注意汙泥保管、清理,致汙泥蓄熱自燃之結果無關,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本案檢察官以消防火災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認定本件起火原因出於被告對廠房汙泥保管、清理之不當所致,顯與科技大學鑑定報以實驗室及影像比對所形成之數據、觀察,有所出入而難以採信,而刑事證據法則為「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依消防火災鑑定書及證人梁玉璇於原審之證詞,認定本案火災係被告疏未注意廠房內汙泥存放情況及週遭環境之散熱功能所致,認被告就本案火災有過失責任,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前揭各項說明,認本件起火原因之分析及判斷,應以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較為可採,而無從憑以認定本件失火係因被告廠房汙泥存放不當所致。至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影像中之白色物體,經鑑定雖為一發熱物體,或有其他未紀錄之發熱源或火源彈跳等可能,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對廠房管理或廠房汙泥存放、管理有何不當及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上訴否認有本件失火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燒毀之物 
⒈山虹公司廠房及其內存放之物品。 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郭崑玉所有)屋頂隔  熱棉燒失、鐵皮燻黑及北側鋼架受燒氧化變色。 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越群塑膠廠)內部堆  置之塑膠原料、紙箱雜物燒失、層架、夾層西側支架受燒彎  曲變形及屋頂鐵皮鋼架受燒泛白。 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號4樓(方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北側鐵皮牆靠西側附近受燒變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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