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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榮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榮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榮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竣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北路2段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脾臟裂傷併腹內出血(第3級)、左側股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併起稱被告除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有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122頁),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45057A號函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打方向燈才右轉,多少前打方向燈不太清楚,我是到停止線之前打的,至少有30公尺。我當時駕駛前揭大貨車時速約25至30或20至25公里左右。我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前揭機車,碰撞發生時才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4、121頁)。經查:

㈠被告白榮茂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大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仁愛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沿省北路2段同向行駛,行經前揭地點時,雙方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脾臟裂傷併腹內出血(第3級)、左側股骨幹開放移位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前揭車輛車籍資料、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1年9月14日南字第1110001523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等資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2、13、16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63頁,病歷卷

一、二)。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為對方太靠近路口才顯示方向燈,導致我反應不及,雙方才發生碰撞,且對方要轉彎時也未減速,也未先靠右側而直接從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要從省北路2段右轉進仁愛路,我在停止線之前就打右轉方向燈,且察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才轉彎,突然一部機車騎很快撞上我車輛右側車身,對方完全沒有剎車,車速感覺很快。距離路口大概約30公尺我就使用方向燈了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4頁)。故就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是否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乙事,被告與告訴人間所述相悖,是此部分尚非無疑。揆諸前揭意旨,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為:MVI_5060)實施勘驗,自影像中觀之,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地面繪製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被告前揭大貨車減速,於停止線處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右轉方向燈閃爍,大貨車越過停止線後漸向右靠並轉彎,斯時告訴人機車與停止線尚有相當距離。然大貨車逾越停止線前因影像模糊無法確定是否存有右轉方向燈閃爍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27至130頁)。又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為員警翻拍之畫面,經本院函詢承辦警方,經覆以無原始檔案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前揭經翻拍之影像背景聲音中,可聽聞不詳人聲表示「他很早就打方向燈了。你看,你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述確實有依規定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復查證人鄭慶隆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是我提供的,我當時站在家門口倒垃圾,只大概看到過程而已。詳細事故經過我不是很清楚。我當下沒有注意到垃圾車有無使用方向燈,注意力都放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而就是否有隨車人員目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則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人員都在車上,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稱本案係因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同時即刻右轉,始致本案事故發生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公訴人雖執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已經過虎頭山公車站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認被告確未於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公車站牌、路口、行駛車道之相對位置、距離,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⒊另本案經偵查機關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經認:「一、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垃圾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右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1003181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5頁)。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則提供分析意見認:「本案監視器晝面因拍攝角度、光線及畫素等緣故,無法確認被告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前,有無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爰本局覆議會未便據以明確鑑定覆議,僅提供分析意見如下:㈠若被告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前,有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垃圾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楊竣傑無照駕駛有違規定)㈡若被告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則:⒈被告駕駛垃圾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侧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⒉楊竣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3日路覆字第1110045057A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3、34頁)。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覆議會雖認被告縱已於路口前30公尺即使用方向燈,仍認「被告駕駛垃圾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有前揭函文可佐。然就「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並未指出具體而言究係違反何種道路交通法規或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亦無檢附相關研究資料,且如前揭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於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經過停止線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相當距離,難認屬並行之兩車,是倘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已依規定減速慢行、顯示方向燈及無違相關之道路安全交通法規,則毋應遽令汽車駕駛人負擔無可預期之責任。是前揭覆議分析結果既仍就本案之事實有所不明,又無合理說明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其推論過程及依據復為本院所不採。公訴人依覆議分析結果所指,認被告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有過失,難認可採。

㈢另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未先靠右側而直接從外側車道右轉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地面繪製有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依標線行駛右轉並無告訴人所指違反義務前情,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右轉時有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情形。從而,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所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