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俊元
- 選任辯護人
-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元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中正路與中興一路35巷口時,欲右轉進入中興一路35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同向直行且不相衝突行駛時,改變行向產生動線衝突者,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閃黃燈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進入中興一路35巷口,適告訴人張育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而曾俊元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通報警方前來處理,留在現場等候,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簡羽函、伊遠逵於偵訊中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暨相對位置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4日投鑑字第10902857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16日路覆字第1090140484A號函、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9942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中正路與中興一路35巷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同向駛至,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保險桿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路口前我就有放慢速度、查看後才右轉,並沒有貿然轉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於同向車道,被告不負有注意車後突發狀況之義務,反係告訴人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右轉時已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在距離交岔路口前30公尺打方向燈,被告已近注意義務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反係告訴人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不得右側超車,告訴人顯有過失被告應能主張信賴原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沿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中正路與中興一路35巷口時,欲右轉進入中興一路35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中正路同方向行駛而來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6頁;調偵卷第25頁),並有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109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09年9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4日投鑑字第10902857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16日路覆字第1090140484A號函、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附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9942號函、交通部109年12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5352號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調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是要從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右轉進中興一路35巷,當時我的車速很慢,我有確認右後照鏡,並無車輛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直行偏右,他車速也慢,我車速其實也不快,我要從他右方超過他,當下正好他打方向燈要右轉,我直行閃不過他,就往左偏就撞到他等語(見偵卷第4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地點欲右轉時,已放慢車速,並注意周圍有無來車靠右欲準備右轉進入中興一路35巷。
⒉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車輛在我的左前方,打方向燈的同時馬上右轉,因此造成我閃避不及,我發現對方要右轉時,大約跟他距離約2公尺我本來直行偏右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騎機車直行,被告右轉時才同時打方向燈,我閃避不及,就撞到被告後方,當時我距離被告約證人席到法官字牌位置(經量測為350公分)。那天發生事故前,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一直行駛在我之前,我發現他的時候,比剛才量的距離再遠一些,他就在我左前方,臨時才打方向燈右轉。發生事故前,我的速度不快,大約40、50,被告的車速比我慢一點,因為他可能要準備右轉,他一開始都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被告車輛2公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被告時,距離被告比350公分再遠一些。然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員警製作之談話筆錄中稱:發現對方時大約距離50公尺(偵卷第60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就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雙方距離遠近,有前後明顯之歧異,由原先所述之50公尺,大幅縮短至2、3公尺,而告訴人發現被告車輛時雙方之距離,關乎告訴人當時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及是否可能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發生,顯見告訴人之證述,有迴避己身責任而不免有誇大、避重就輕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上開證述稱本案係因被告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同時即刻右轉,始致本案事故發生是否可信,已然有疑。揆諸前揭意旨,尚須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分析,認為:「(二)同向同車道汽車應適用安全規則第94條相關規定而非適用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三)在遵行車道轉彎之汽車,對於違規直行於路肩之汽車原則上並無防範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四)前車轉彎駕駛人,是否已盡提前顯示方向燈之義務警示後方。本案依現有跡證,肇事路口前為劃有雙黃實線及路面邊線之雙向二車道,參酌前開法院判決,無論張機車係行駛車道内或路肩(張君到會自述於路口前行駛路肩),均應與前車(曾車)保持安全距離、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 ,不得右側超車,行駛路肩直行亦應讓在遵行車道内右轉之曾車先行,爰張君顯有疏失;至於曾車是否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依現有跡證無法研判,本會未便鑑定。」,有該監理所109年11月4日投鑑字第1090285730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經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是否顯示右轉方向燈之同時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㈢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覆議會雖認「肇事前二車係左前右後(曾車左前、張車右後)直行動線平行且不相衝突之相對行駛關係,故改變行向產生動線衝突之一方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2月16日路覆字第1090140484A號函可佐(見偵卷第73頁)。然並未指出具體而言究係違反何種道路交通法規或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亦無檢附相關研究資料,倘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已依規定減速慢行、顯示方向燈及無違相關之道路安全交通法規,則是否仍得以「改變行向產生動線衝突之一方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此一抽象之標準而無限上綱,遽令汽車駕駛人負擔無可預期之責任。倘道路之用路人已遵守交通規則,則自得本於信賴原則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對於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況上開覆議意見亦載明:「經本局車輛事故鑑定會覆議會109-75次(109年12月4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因肇事實情不明仍有疑點,致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僅研提分析意見供該署參考。」是其既任就本案之事實仍有不明,又無合理說明被告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及其推論過程及依據,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右轉時有未顯示方向燈光之情形,且被告右轉時已放慢速度。從而,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就所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