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國義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國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國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1月4 日至│109 年1 月4 日至││ │5 日間下午某時許│5 日間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7 號 │毒偵字第138 號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9 年度玉簡字第│109 年度玉簡字第││ │ │27號 │3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9 日 │109 年5 月18日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9 年度玉簡字第│109 年度玉簡字第││ │ │27號 │36號 ││判 決├────┼────────┼────────┤│ │判 決│109 年5 月15日 │109 年6 月19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備 註│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執字第1034號 │執字第150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