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雲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雲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行關於「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11月15日9 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11月11 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本案係因警方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鄭○發執行通訊監察時,得知被告曾多次主動聯繫鄭某購買毒品,推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因而對被告聲請核發搜索票,再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執行搜索,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3 月30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29頁),可見警方於被告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掌握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有被告買受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犯行,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並遭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竟仍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體力工且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陸雲香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雲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108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
號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6時55分許,為警
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328號搜索票,前
往上開地址搜索,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雲香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2日慈大藥
字第108112232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
、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雲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