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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㈠原記載「及可待因」刪除,㈡原記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原記載「及可待因」刪除;證據部分刪除「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家任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為刑之宣告後,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其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0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衡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於執行完畢後6 個月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前案雖因入監數日後即易科罰金出監,惟易科罰金本係刑罰執行之方法,縱認入監與否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不同,法院已為刑罰之宣告一事並無差異,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罪質與行為內容高度相似之罪,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思戒除自身毒癮,實屬不該,並斟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初始否認,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吉警偵字第1090006446號院卷第5-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二者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 個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 、352 、62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4日上
    午6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 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經被告董家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9 年2 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驗總表、
    同中心109 年3 月2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驗
    總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
    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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