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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柏憲邱佳玄林育賢

上訴人
即被告
黎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克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黎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當面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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