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淵源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淵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