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福山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33號、109 年度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福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自稱「張慧」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一帳戶每10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所有之帳戶,張福山即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帳戶變更密碼,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8 時49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正明店,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慧」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施行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林宜萱、陳金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陳金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福山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宜萱、陳金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19 頁、警二卷第7-9 頁),並有林宜萱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0916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4 月16日內警偵字第10930777100 號函暨檢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設定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4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75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55頁、警二卷第11-59 頁、偵卷第34-40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等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2 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二)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至101年間有因重鬱症、未明示之環境適應障礙,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就診及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1 年間在中山身心診所就診,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就醫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中山身心診所說明及被告之就醫紀錄、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293 頁),又本院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約10年前起罹患雙極性疾患,並開始就醫並多次住院治療,亦曾入住慢性病房,其病程慢性化,未規則就醫治療、人際、家庭、職業與自我照護能力明顯下降。心測顯示認知功能退化,整體智商落在「邊緣」水準,而知覺組織、工作記憶等能力明顯地低,智能有廣泛面向的下降,特別是對於抽象訊息的分析與邏輯推理、複雜度高的問題之解決能力方面的表現更是明顯地不佳。HPH 量表顯示「思覺失調傾向、鬱型傾向」偏高,其情緒起伏與妄念傾向症狀仍存;整體智商於邊緣嚴重度之個案尚可應對處理熟悉或簡單之事物,若為平常不會發生的複雜情境,如本次遭受詐騙情境,依其能力推估難以通盤理解,易受欺騙。查其犯案日期,其前後數月無就醫紀錄,個案與家屬亦不清楚其短期內是否有精神症狀加劇而導致行為能力變化。然個案發病多年,精神病性特徵已慢性化,比照過往功能表現,其智能有廣泛面向的下降至邊緣性智商。對照其現今人際、職業、家庭、與自我照護功能,其心理測驗結果與個案目前功能狀態相符。綜合上述鑑定資料,個案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1-328 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生活發展史、工作史、精神科病史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診斷,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精神病性徵已慢性化,智能有廣泛面向下降至邊緣性智商,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智能下降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再參酌被告與「張慧」對話時有對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提出質疑,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下之所以會問「張慧」提供帳戶資料是否合法,是因為我怕被騙,怕我的帳戶被他們亂用,如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資料卻不給我錢,我就不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可預見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用,然因精神症狀、智能下降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未獲取所得,惟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瓦解人我間之互信關係,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被告「行為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衡以被告之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經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遞減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斟酌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患,其病徵已慢性化,智能下降至邊緣性智商,因而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自陳生活有困難而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案發當時因經濟困難,沒有錢做牙齒,沒有辦法吃飯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月│99,987元│ │ │ │ │3 月27日18時12分許,│27日19時28│ │ │ │ │ │撥打電話予林宜萱,佯│分許 │ │ │ │1 │林宜萱│稱係拍立洗APP 工作人├─────┼────┤凱基銀行帳戶│ │ │ │員,向林宜萱表示因重│109 年3 月│16,987元│ │ │ │ │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27日19時33│ │ │ │ │ │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分許 │ │ │ │ │ │致林宜萱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月│30,000元│ │ │2 │陳金貝│3 月27日18時44分許,│30日22時59│ │台新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予陳金貝,佯│分許 │ │ │ │ │ │稱係MOMO購物台工作人├─────┼────┤ │ │ │ │員,向陳金貝表示因人│109 年3 月│30,000元│ │ │ │ │員疏忽,而重複下訂,│30日23時4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分許 │ │ │ │ │ │機取消付款云云,致陳├─────┼────┤ │ │ │ │金貝陷於錯誤而匯款。│109 年3 月│29,985元│ │ │ │ │ │30日23時11│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3 月│99,987元│ │ │ │ │ │30日0 時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9 年3 月│27,989元│ │ │ │ │ │30日0 時7 │ │ │ │ │ │ │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