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著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聲他字第3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以花檢秀辛109執聲他369字第1099011524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著匡(下稱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聲明異議人附表一編號1 係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後,是以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罪僅能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故而不予准許,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已表明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願一同定刑,花蓮地檢署卻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同觀察,因此導致聲明異議人不能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執行之指揮已有不當,且聲明異議人就定應執行刑刑度審酌表達意見,於法有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考諸刑法第50條於102 年間之修正,係為了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因而增訂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以依現行法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易言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係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5 年7 月15日」作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就聲明異議人於該日前即104 年4 月至7 月間所犯罪刑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因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向聲明異議人確認其是否同意定應執刑,經聲明異議人表達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5 月1 日」作為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就聲明異議人於該日前所犯即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間所犯罪刑之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因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向聲明異議人確認其是否同意定應執刑,經聲明異議人表明不願意;嗣聲明異議人於109 年6 月2 日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至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6 月13日花檢秀辛109 執聲他369 字第1099011524號函回覆不予准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396 號卷宗,首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06 年12月14日」,其餘之罪刑均係於該最先判確定日之前即104 年4 月至106 年3 月間所犯,此觀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則上開各該案件所宣告之刑,確符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且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4 、編號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科罰金之罪,則被告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賦予之程序選擇權,選擇不放棄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但放棄附表二編號9 至11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與其餘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亦非恣意任擇其所犯數最中最為有利之部分而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僅能就區分成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忽視聲明異議人不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無形中即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是以,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該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

四、綜上,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6 月13日以花檢秀辛109 執聲他369 字第1099011524號函文既有上開所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之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