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6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俊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7 年5 月7 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兩罪之法益侵害類型、手段、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間隔約1 個多月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之罪經處以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俊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