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帝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帝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蠟燭臺8 個」應更正為「蠟燭臺12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帝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胡美芳,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管2 根、鐵柵欄1 片、香爐1 個、蠟燭臺12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警卷第10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 警卷第3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