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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帝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帝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帝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豐濱鄉○○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 8時40分許,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站立花蓮縣台11線49公里處之路中間,眼神呆滯,經警盤查,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帶同警察前往上開住處,交付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予警扣押,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李帝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及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7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13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 8時40分,在花蓮縣台11線49公里處之路中間,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被告遭警逮捕時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其卻對前揭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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