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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京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京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現場照片5 張」更正為「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京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多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文香之財物,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後背包、側背包、錢包各1 只、平板電腦1 台、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而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後背包、側背包、錢包各1 只、平板電腦1 台、手機1 支、現金1,4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聲請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足悉若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此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且此條例第1 條即揭櫫為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此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條例之適用,亦不得依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